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19〕13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合肥蜀山区**家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乡**村**组。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采用扯断电线,将电线直接连接在一起启动电瓶车的方法,多次共同盗窃电瓶车三辆,价值共计2178元;肖某某单独盗窃电瓶车电瓶一组,因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未予以价格认定。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合肥市肥西县滨湖松园4栋楼楼下,将唐某某的红白相间爱玛牌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肖某某以200变卖,并将赃款挥霍。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1528元;
2.2019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合肥市高新区兴园南区47栋楼下的车棚内,将盛某某的蓝白相间的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350元;
3.2019年8月18日深夜,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合肥市高新区兴园南区16栋楼下,将李某某的绿白相间的电瓶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300元;
4. 2019年8月18日深夜,被告人肖某某在合肥市高新区兴园南区20栋楼下单独盗窃叶某某的绿佳牌电瓶车电瓶一组,后肖某某将该电瓶以100元变卖。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望江西路万科首座广场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杭州市四季青服饰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盛某某的被盗电瓶车已返还;盛某某、唐某某、叶某某已收到被告人肖某某家属的赔偿并对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盛某某、唐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1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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