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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住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2018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仰阳,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山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号楼**单元**号,住淄川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8、9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其饭店房间内,容留肖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其饭店房间内,容留肖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其饭店房间内,容留肖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8、9月份的一天,在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上,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5.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在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上,容留朱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6.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凌晨,在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上,容留朱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95332****;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川区**镇**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06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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