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5********,汉族,中专,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街**号。于2020年8月5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网名“*白”,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7********,汉族,初中,的士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现住丰城市**区******小区**栋****室。于2018年2月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巴”,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5********,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街**号。于2016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贰年,于2020年7月23日,又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强制戒毒贰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聂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朱某某有以下贩卖毒品行为。
1、2020年6月份一天晚上约22时,朱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0.3克;
2、2020年6月7日,朱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聂晓纬冰毒0.7克和一粒麻果0.08克;同日晚上,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0.4克;
3、2020年6月13日,朱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0.6克;
4、2020年6月16日,朱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0.6克和一点麻果粉末;次日,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0.8克;
5.2020年6月19日,朱某某分二次以合计23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1.75克;次日,又分二次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1.2克和一点麻果粉末;
6、2020年6月22日,朱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0.7克和一点麻果粉末;
7、2020年6月27日,,朱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0.6克;次日,又10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0.8克;
8、2020年7月4日,朱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冰毒0.5克;
9、2020年8月5日,朱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个樟树朋友(身份不明)冰毒2克。
(2被告人聂某某有以下贩卖毒品行为;
1、2020年6月7日,聂晓纬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0.2克;同日晚上,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0.4克;
2、2020年6月13日,聂某某分二次以合计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0.4克;
3、2020年6月16日,聂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0.3克和一点麻果粉末;次日,聂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冰毒0.8克;
4.2020年6月19日,聂某某分二次以合计20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冰毒1克;次日,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冰毒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0.5克和一点麻果粉末;
5、2020年6月22日,聂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超斌冰毒0.7克和一点麻果粉末;
6、2020年6月28日,,聂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冰毒0.6克。
7、2020年8月4日6时许,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聂某某居住的住所,位于丰城市**街**号的家中当场查获冰毒7.41克。
(3被告人陆某某有以下贩卖毒品行为
1、2020年7月22日,陆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冰毒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聂某某在其位于丰城市**街道**街**号家的三楼吸食毒品,胡某某本人也一同吸食了毒品;
2、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多次容留聂某某在其提供的赣C*****白色大众轿车内吸食毒品,陆某某本人也一同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毒品、汽车、手机等物证;电话通话记录、称重笔录、微息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聂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光盘、微息截图等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贩卖了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提供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聂某某、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属累犯,并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聂某某、陆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光盘25张;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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