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号**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东长安街“阳光美地”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镇**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56********,汉族,小学,无业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黎某甲、杨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8日、5月9日,周某某(在逃)伙同朱某某、耿某某、黎某甲、杨某某在长安区韦曲**村村南树林寻找古墓葬,朱某某引路提供古墓葬方位,杨某某用仪器探得墓葬位置。2018年5月10日上午,周某某等5人携带洛阳铲、铁锨、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在**村东南方向树林中事先探好的墓地处进行挖掘,朱某某负责望风看人,盗洞挖到三米左右时被文物稽查和民警发现,朱某某被现场抓获,其余被告人扔下工具后逃脱。经西安市文物保护考古研究院勘探,发现案发现场古墓葬已被盗扰,初步推测该座古墓葬年代为隋唐时期,是古代人们丧葬的重要活动区域,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朱某某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黎某甲、杨某某等4人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黎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黎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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