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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石某某等三人妨害公务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353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35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351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电动车沿311国道行驶至鲁山县**乡**街附近路段时,与平顶山市**区居民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被告人朱某某遂上前拍打李的货车前挡风玻璃,致玻璃损坏,又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对李进行殴打。外出执行公务途经此处的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姚某某、尹某某、曹某某发现该路段有群众围观,遂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正在对李某某实施殴打,便上前表明身份予以制止。被告人朱某某不顾再三劝阻,又对姚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用车门挤压民警曹某某。正在附近的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辅警吴某某见状到现场与姚某某等人一同将被告人朱某某带离现场时,当晚与被告人朱某某一同饮酒途径此处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和被告人石某某一同上前对民警进行厮打。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用手卡民警曹某某颈部,致曹某某颈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吴某某面部,造成现场局面一时失控,周围群众围观。后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被赶到现场增援的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工作证明、鲁山县健民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姚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结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东须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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