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感市孝南区**路**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等5人先后在通山县富水湖、石门水库等地拨打电话以贷款公司向他人提供贷款为由实施诈骗。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在网上申请贷款后接到手机号码为1590711****(系被告人朱某某车内发现的诺基亚老人机)的电话,张某某、孙某某分别按照对方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保证金2888元、287元。事后被害人发现受骗后向警方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仕林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提取、指认、搜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利用电信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3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志勇
检察官助理:陈粼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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