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部刑诉〔2020〕19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4********,汉族,大学文化,江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3********,汉族,本科文化,中石化**加油站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弄**号**幢**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村**幢**室。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餐厅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餐厅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8********,汉族,初中文化,**集团**纺织工业园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公寓**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国**钢帘线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码头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杨某甲、闫某某、尹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杨某甲、闫某某、尹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4月至6月,时分时合,至江阴市**街道**闸北侧长江内、江阴市**港长江内,使用刀鱼网、三指网、四指网等禁用工具捕鱼。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14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131公斤。被告人王某甲参与14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45公斤。被告人黄某某参与14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45公斤。被告人杨某甲参与12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45公斤。被告人闫某某参与13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45公斤。被告人尹某某参与8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30公斤。被告人杨某乙参与2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73.5公斤。被告人杨某丙参与2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73.5公斤。被告人高某某参与3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18.5公斤。被告人潘某某参与1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5公斤。被告人张某某参与1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2公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尹某某经事先合谋,于2020年4月至6月,时合时分,至江阴市**街道**闸北侧长江内、江阴市**港长江内,使用刀鱼网、三指网、四指网等禁用工具捕获鲤鱼、鲫鱼、小杂鱼等长江内水产品。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提供捕鱼工具、下网捕鱼,共参与7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32公斤;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开船、下网,共参与14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45公斤;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帮忙搬运捕鱼工具等物品、报销购买渔网的资金,共参与14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45公斤;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帮忙搬运捕鱼工具等物品、拉绳,共参与12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45公斤;被告人闫某某负责帮忙搬运捕鱼工具等物品,共参与13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45公斤;被告人尹某某负责帮忙搬运捕鱼工具等物品,共参与8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30公斤。
2.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于2020年6月24日、6月27日至江阴市**街道**闸北侧长江内,使用刀鱼网、三指网、四指网等禁用工具捕鱼2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73.5公斤。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提供捕鱼工具、下网捕鱼,被告人杨某乙负责开船,被告人杨某丙帮忙搬运捕鱼工具等物品。
3.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至江阴市**街道**闸北侧长江内,使用刀鱼网、三指网等禁用工具捕鱼3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18.5公斤。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提供捕鱼工具、下网捕鱼,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开船。
4.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5月至江阴市**街道**闸北侧长江内,使用刀鱼网、三指网等禁用工具捕鱼1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5公斤。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提供捕鱼工具、下网捕鱼,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开船。
5.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至江阴市**街道**闸北侧长江内,使用三指网等禁用工具捕鱼1次,非法捕捞长江内水产品2公斤。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提供捕鱼工具、下网捕鱼,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船。
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闫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并拍摄的丝网、渔获照片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农业农村部通告等书证;
3.证人储某某、王某乙、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杨某甲、闫某某、尹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车辆轨迹及抓拍视频;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二、危险驾驶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30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苏B****0轿车从江阴市**街道**路与**路路口出发,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路口,后被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98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闫某某、尹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长江水产品,情节严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杨某甲、闫某某、尹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长江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在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闫某某、尹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在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闫某某、尹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江阴市**街道**村**街**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弄**号**幢**室;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大街**号**室;被告人杨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大街**号**室;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公寓**幢**室;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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