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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本市新北区******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嫖娼,于2010 年9 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 年7 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嫖娼,于2016 年6 月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2月17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翻墙进入本市新北区金地天际工地,后在该工地6号楼一楼仓库内窃得被害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江苏鑫牛”牌电线20捆,共2000米(规格型号为BV电线16平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60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的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朱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文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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