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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200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在本市雨山区**园小区地下车库内,从被害人汪某某车内窃得一条中华牌(金短支)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一条黄鹤楼牌香烟(硬天骄圣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一条天子牌(五粮香30年)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三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八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一只翡翠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0元;四十三张外币,价值人民币3401元。                                                                                                      

2.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在本市雨山区**小区路面停车位上,从被害人王某乙车内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 7plus)手机和1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在本市雨山区**村二**栋楼下,从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窃得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情况说明及附件、旅馆住宿情况、刑事判决书、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侦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73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迎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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