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2014年1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分别担任**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塘栖分公司、瓶窑分公司招商部招商经理、招商总监期间,结伙利用负责项目招商的职务便利,以承诺降租金、延迟免租期等为由,向入驻项目的多家商铺业主索要或收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向“上百捞麻辣烫”、“田园小毛驴”、“创意宝贝”等商户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向“小嘴乐优”、“汉釜宫”等商户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剑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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