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号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8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5 月自崔某某在东宁镇经营“牡丹江市**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宁分公司”以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东宁镇猪肉销售行业内,阻止该公司从外地拉猪肉到东宁市场销售,三人对公司拉肉车采取下道钉、扎车胎、砸正在行驶中拉肉的车玻璃、拦截公司拉肉车的手段,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查:
1、2017 年8 月6 日,马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得知该公司拉肉车途经绥阳镇二道岗子村公路,凌晨3 时许,马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三人窜至绥阳镇二道岗子村附近,事先埋伏在拉肉车必经之路道边,在发现拉肉车到来时,三人在公路上摆放道钉,司机吕某某驾驶豪沃中型厢式货车拉着货主张某某
和一车猪肉以50公里/小时-60公里/小时的速度经过时,马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蒙面突然从道两边窜出,三人向拉肉车的车头扔石头,将车的前风挡玻璃和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两块石头飞进驾驶室,一块落到司机吕某某身后,一块落到张某某身边。司机吕某某受到惊吓后在极度恐慌状态下,为逃避危险加速行驶到距现场22 公里处万鹿沟大岭“十四公里大下坡”标志牌时,发现车辆右前轮和一个右后轮被道钉扎破,导致轮胎被扎瘪无法继续行驶,状态十分危险,吕某某和张某某在路边将右前轮胎换上备胎,右后轮在被扎瘪的状况下(因车上只有一个备胎,后轮为双排轮胎)开车行驶至东宁镇。后经东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车辆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070 元,补胎和换里胎费用170 元人民币。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本案货车在行驶中车玻璃被砸、下道钉扎毁车胎足以使车辆在行驶中发生倾覆、毁坏”。
2、2017年7月份一天凌晨3 时许,马某某纠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来到绥阳镇八道桥附近公路,发现“**肉业”的豪沃牌厢式拉肉车快过来时,在道上撒了一些道钉,等拉肉车经过后,三人将道钉捡起,未将拉肉车轮胎扎坏。
3、2017年6月22日22时许,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来到东宁镇水泥厂加油站西侧胡同,马某某事先给朱某某一个炉钩子,让朱某某去扎停放在朱某某家院里的“鑫鹏肉业”的“凯马牌”厢货拉肉车水箱,朱某某因发现房山头有监控并有狗叫未敢实施而离开。随后马某某又走进胡同,听见有狗叫后,在货车的必经之路上撒了一把道钉后离开。第二天吕某某将道钉捡起,拉
肉车轮胎未被扎坏。
4.2017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要账为由,将“**肉业”的“凯马牌”拉肉车拦截在东宁市人民银行道口处,并阻止张某某从车上卸肉卖给客户,直至7 时许,因错过了早市批发猪肉的时间,致使车上价值46,327.92 元的猪肉未能销售出去。经检测:猪肠、猪肝、猪肚已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损失价值80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道钉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崔某某、薛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东宁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东宁分中心检测报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东宁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复勘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采取在公路上下道钉,用石头砸正在行驶中车辆玻璃的手段,足以使正在行驶中的拉肉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2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规定,认定为恶势力,应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扬、武明东、王成刚
周丽萍、李延东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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