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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1月19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1月19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同在襄阳市襄州区 “新概念”汽修厂务工的张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朱某某认为自己在厮打中吃了亏,便约其同事被告人王某某前往张某某的寝室报复。被告人王某某向朱某某提议,由其二人到张某某寝室让其道歉,否则由王某某先关掉寝室电灯,二人共同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朱某某同意。此后,二被告人各持一根方钢来到张某某寝室,被告人朱某某让张某某道歉未果,王某某便按事前计划关掉电灯后,共同用方钢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头部损伤。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支付了张某某部分医治费用。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微信截图照****;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3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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