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1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人,住浙江省桐乡市**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人,住浙江省海宁市**镇**路**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11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2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从某某在生意上有经济纠纷,为了能让被害人从某某还款,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1日晚7时许,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及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宿州市埇桥区**街被害人从某某商店内,强行将被害人从某某拉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大众途锐越野车,并在车内对被害人从某某实施了殴打,后将被害人从某某带到浙江省桐乡市“**宾馆”内看押,在看押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等人强迫被害人从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还款。2015年1月2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从某某报案,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为索要钱款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6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96737****,1358644****。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卷贰册,视听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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