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5〕5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剑阁县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市场**号楼**(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刘某甲等人多次结伙盗窃**日化经营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宝仓库内的立白组合皂。
1.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驾驶牌照为渝AG****金杯车,趁**日化江津区双宝仓库无人之际,由事先悄悄打开的仓库防盗门进去盗窃232*(3+1)立白组合皂5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三人乘一辆轿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石某某卸掉仓库外铝板螺丝后从铝板缝隙处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在外接应,三被告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5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
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三人乘一辆轿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石某某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在外接应,三被告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4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
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三人乘一辆轿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石某某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在外接应,三被告人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3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
5.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乘一辆轿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石某某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在外接应,三被告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3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
6.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石某某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在外接应,二被告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2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7.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石某某卸掉仓库外铝板螺丝后从铝板缝隙处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在外接应,三被告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2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8.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石某某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在外接应,二被告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2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9.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石某某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在外接应,二被告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25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
10.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石某某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在外接应,二被告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2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11.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唐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到**日化江津双宝仓库,由被告人江某某进入仓库盗窃,唐某甲、李某甲在外接应,三人共盗得232*(3+1)立白组合皂2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刘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租车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白某某、温某甲、吴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周某甲、温某乙、李某乙、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辨认、指认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作案10次价值33550元,被告人江某某作案5次价值18700元,被告人石某某作案9次价值28050元,被告人刘某甲作案1次价值5500元,四被告人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代理检察员:王凤
2015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市场**号楼**其家中,联系电话1352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四百二十九页。
3.证人梅某某、白某某、温某甲、吴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周某甲、温某乙、李某乙、唐某乙,鉴定人钟某某、周某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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