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三部经理,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镇**道**号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水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2********,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二部经理,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箫,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一部小组经理,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赌博,于2014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水某某和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各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吕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在北京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后授权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成立**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在**路**号**室,高某某任负责人,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

乙公司成立后,高某某通过招募销售管理人员和业务员的方式组成业务员团队,采用散发广告、组织旅游活动,以及口口相传等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保息”,吸引集资参与人签订理财产品合同,并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收取投资款,共计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人民币40,530,0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造成损失金额34,729,298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8月入职乙公司任销售三部经理。任职期间,朱某某单独或带领下属业务员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对外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6,390,000元,尚有5,801,000元未兑付,朱某某获取工资、佣金收入共计171,864元。

被告人水某某于2017年4月入职乙公司任销售二部经理。任职期间,水某某单独或带领下属业务员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对外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4,640,000元,尚有4,238,300元未兑付,水某某获取工资、佣金收入共计168,315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9月入职乙公司任业务员,后于2017年10月起任销售一部小组经理。任职期间,杨某某单独或带领下属业务员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对外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4,800,000元,尚有4,302,800元未兑付,杨某某获取工资、佣金收入共计326,623元。

公安机关在日常排查中发现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杨某某、水某某和朱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9月17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内档,《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两家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经营情况,以及乙公司租赁**路**号**室作为办公地的事实。

2.《员工联系方式》、《乙公司结构体系》和《乙公司业务端人员名单》等书证,以及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和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高某某设立乙公司后,通过招募业务员组成销售员团队,以发放公司的宣传单、小广告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保息”,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理财产品合同及配套材料等书证,以及证人徐某甲、潘某某、徐某乙和许某某等11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各集资参与人通过乙公司业务员的宣传得知公司有理财产品销售,并在“保本保息”的诱惑下,陆续从乙公司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过,以及截至案发尚有部分投资款未能收回的事实。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以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金额、集资参与人的相关信息,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业绩情况。

5.杨某某、水某某和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补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水某某和朱某某的获利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和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分别证实,乙公司通过招募业务员组成销售员团队,向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保息”,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三名被告人在公司的入职、任职、职责和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水某某和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力菲

检察官助理:宦彦峰

2020年8月20日

附:

1.三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二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