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梁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朱某某(外号“**”),女,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7********,汉族,高中文化,娄底市**集团职工,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局家属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梁某甲,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且承诺购到毒品后可以无偿提供部分给梁某甲吸食。梁某甲遂联系绰号“姜几”(身份待查)的人帮朱某某购买毒品,期间梁某甲分别用微信与朱某某和“姜几”联系,将双方的微信内容告诉对方,促成朱某某与“姜几”达成毒品交易。最终朱某某与“姜几”达成了以300元一个货的价格购买15个货的毒品交易,朱某某用微信预先支付了500元毒资,待接获毒品后,再将剩余的毒资转给“姜几”。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梁某甲与朱某某一起到娄底市娄某某雄冠大酒店取毒品,梁某甲收到“姜几”发来的藏毒位置后,与朱某某在雄冠大酒店六楼电梯旁的消防箱下取到毒品。之后,两人乘电梯来到一楼,准备离开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二被告人丢弃在电梯内的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15.3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还从朱某某身上扣押重0.37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02克的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称量、取样、提取笔录;6.酒店视频监控、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共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六个月到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 琦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