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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梁某某等3人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2012年因吸毒被沂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办事处**村。因殴打他人2018年3月2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宋某甲、梁某某等人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镇**村村北沂河里非法开采河沙共计4800余立方米,其中沂源县执法局扣押466立方米,销售4300余立方米,朱某某等人将非法开采河沙分别销售给任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左某某、沈某某、庄某某等人。经查,销售价值为27万余元。

2、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宋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镇**村村北沂河里非法开采河沙600余立方米,将非法开采的河沙存放在沂源县南外环一场地,后经陈某某销售到沂源县**搅拌站。经查,销售价值为6万余元。

3、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镇**村大桥西边河里非法开采河沙500余立方米,后宋某甲等人将非法开采的河沙销售给李某某。经查,销售价值为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照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左某某、沈某某、宋某乙、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发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水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梁某某均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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