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乡**村**组,现住址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流氓罪,于1997年3月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肝硬化及高血压病不予羁押,同年8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号楼**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本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炳忠,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林本生、林某甲、庄某某、王某某、魏炳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辩护律师邱桂福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连江县**镇电影院附近林某某棋牌室门口与被告人朱某某因送餐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动手殴打被告人朱某某,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朱某某离开后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林本生之后,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林本生、魏炳忠、林某甲五人先后到连江县**镇电影院林某某棋牌室附近,与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持刀具参与打斗并划伤林某乙背部,被告人林某某使用铁质水壶参与打斗并打伤被告人林本生头部。经鉴定,斗殴行为致使被告人林本生、林某某、庄某某,证人林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经连江县公安局黄岐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林本生、林某甲、庄某某、王某某、魏炳忠自行前往连江县公安局黄岐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员档案、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连江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肖某甲、林某丙、陈某某、饶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林本生、林某甲、庄某某、王某某、魏炳忠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林本生、林某甲、庄某某、王某某、魏炳忠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林本生、林某甲、庄某某、王某某、魏炳忠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斗殴,造成四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本生、魏炳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林本生、林某甲、庄某某、王某某、魏炳忠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林本生、林某甲、庄某某、王某某、魏炳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双方在案发后协调,互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本生、魏炳忠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庄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能祥
检察官助理:黄青蓝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林本生、林某甲、庄某某、王某某、魏炳忠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于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6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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