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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林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敏跃,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廷晨、金鑫,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姚某某、肖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6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四人相互邀约偷渡出境至缅甸老街,后林某某联系驾驶员“阿敏”(在逃)将四人从福建省**县运送至昆明市,到达昆明后朱某某又邀约得被告人姚某某、肖某某二人一起前往缅甸老街。2020年6月28日,到达保山市龙陵县勐糯镇,因遭到“龙镇大桥”公安边防检查站劝返,朱某某等人返回到勐糯镇半斤坝的“武壹宾馆”留宿。当晚,朱某某等人联系境外缅甸赌场人员,让对方想办法安排车辆到勐糯镇运送其6人到南伞。6月29日早上,匡某某(另处)邀约得其朋友廖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驾驶2辆车,在勐糯镇“武壹宾馆”接到朱某某等6人前往南伞,在途经镇康县勐堆乡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匡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姚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姚某某、肖某某6人无合法出入境手续结伙偷越国境,6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6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6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等6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地位相当,应各自承担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6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姚某某、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检察官助理:姜秋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本案6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3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涉案手机9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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