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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杨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二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集乡******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卖淫,于2017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成伟、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号。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6年4月3日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和杨某明知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武某某湖塘镇**豪园****单元**室,组织胡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以人民币498元一次的价格提供卖淫服务,仍为他们介绍嫖客。其中,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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