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告人杨某甲妻子,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728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渠**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125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区**单元**楼**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镇**委**组。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96********,汉族,大专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路**楼**单元**室。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83********,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91979********,汉族,大专文化,幼师,住四川省沐川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义马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大道**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78********,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路**号,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乡**村**号。被告人郑某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等21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上线(微信昵称为“起风了”,在逃)提供广告推广,发展了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甲、钟某某、郑某乙、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汤某某、庞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徐某乙、牛某某、郑某丙等人作为“主推”,并建立微信群予以管理,要求“主推”组织大量微信账号通过微信朋友圈对“传奇棋牌”、“天天棋牌”等赌博网站进行广告推广;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通过“查圈”的方式督促 “主推”按要求转发赌博网站的广告。此外,被告人郭某甲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为赌博网站进行广告推广,被告人钟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徐某甲为赌博网站进行广告推广。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为赌博网站提供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15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均同),实际非法获利960余万元。
2.2019年5月左右以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为赌博网站提供广告推广仍帮助“查圈”,实际非法获利27500元; 2019年5月至7月左右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共同帮助“查圈”。
3.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54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14万余元。
4.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赌博网站,仍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388468元,实际非法获利43573元。
5.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在淮安市洪某区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20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38800元。
6.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或利用其广告公司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78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60万余元。
7.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联系他人,或者安排被告人郑某甲等员工利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00个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483600元,共实际非法获利127730元;被告人郑某甲另利用该公司100个微信号或联系他人进行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54000元,帮助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实际非法获利25335元。
8.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利用其掌握的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接收广告费169650元,实际非法获利169650元。
9.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141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28万余元。
10.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58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14.6万余元。
11.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120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14万余元。
12.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54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64000余元。
13.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57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48000余元。
14.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15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36000余元。
15.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130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35000余元。
16.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120余万,实际非法获利32000余元。
17.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42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31000余元。
18.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55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30000余元。
19.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35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19000余元。
20.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建立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推广,共收取广告费18万余元,实际非法获利156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等21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赃370万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前妻杨某乙所共同购买的4套房产(1、西安市临潼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期住宅项目**幢**室;2、西安市临潼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期住宅项目**幢**室;3、西安市灞桥区**国际社区**栋**室;4、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室)依法予以查封。
被告人杨某甲退赃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赃1万元;被告人郭某甲退赃4.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3.8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36万元;被告人钟某某退赃15.01万元,被告人郑某甲退赃0.5元;被告人徐某甲退赃7万元;被告人郑某乙退赃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16万元;被告人蒋某某退赃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赃4.8125万元;被告人汤某某退赃3.6万元;被告人庞某某退赃3.56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退赃3.2501万元;被告人王某丙退赃15.6万元;被告人徐某乙退赃3.0154万元;被告人牛某某退赃1.9967万元;被告人郑某丙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购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提取、辨认、搜查等笔录;
5.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等21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郭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钟某某、郑某甲、徐某甲、郑某乙、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汤某某、庞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徐某乙、牛某某、郑某丙分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郭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钟某某、郑某甲、徐某甲、郑某乙、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汤某某、庞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徐某乙、牛某某、郑某丙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郭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钟某某、郑某甲、徐某甲、郑某乙、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汤某某、庞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徐某乙、牛某某、郑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郭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钟某某、郑某甲、徐某甲、郑某乙、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汤某某、庞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徐某乙、牛某某、郑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学良
检察官助理 张疌婷
2020 年 11 月 6 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等21人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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