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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李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j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细鸡”,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号,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光头”,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金市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段**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驼背”,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路**巷**号**栋**号,家住瑞金市**镇**路,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同子根”,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1月26日至年2月9日,2020年4月7日至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相邀实施电信诈骗,约定由朱某某负责出钱购买工具,杨某甲负责具体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朱某某、杨某甲按7:3分红。朱某某、杨某甲邀集了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窝眼”(身份待查)、“眼镜”(身份待查)、“大姐”(女,身份待查)等人冒充“凯信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可以帮助客户办理贷款,引导被害人下载虚假贷款手机APP软件,并通过软件后台账户更改被害人信息,以贷款前要先收取第一期利息、保证金、金融险、做流水费用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将相关款项转入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是朱某某在QQ上联系“清风”(身份待查)提供的,“清风”抽取11%-15%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打到朱某某从其手上购买的两张银行卡内,由朱某某取出用于诈骗日常开销。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日,被害人陈某某接到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等人拨打的诈骗电话(13124916030、13232733092),陈某某按他们要求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4350元转至指定账户。

2.2019年9月13日,被害人李某乙接到朱某某、杨某甲等人拨打的诈骗电话,李某乙按他们要求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人民币9000元转至指定账户。

3.2019年9月15日,被害人芮某某接到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等人拨打的诈骗电话(13205225291),芮某某按他们要求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将人民币42634元转至指定账户。

赣州市公安局相关部门对在杨某乙家中搜查并扣押的作案使用的10部智能手机、9部老年手机进行核查,查出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等人专门用来作案的48个手机号码,查询话单显示48个手机号码在2019年9月2日至9月18日主动拨打诈骗电话1579次。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2019年9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朱某某的家属协助退赃人民币2万元,杨某乙退赃人民币11200元,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的家属各协助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1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抓获经过、银行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翁林、谢昌由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芮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雇请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虚构事实,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5984元,拨打电话次数为1579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作为诈骗活动的邀集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受雇请从事拨打诈骗电话等活动,在诈骗活动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已部分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雄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杨、杨某甲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曾某某、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伍卷和检察卷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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