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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杨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穿青,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城。因吸毒,于2020年6月1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年9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山庄。因发放卖淫卡片,于2019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邓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社区**出租房。因吸毒,于2020年6月1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汉族,高中文化,贵州**学校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本院建议对杨某甲变更强制措施,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对杨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在瓮安县**镇**城**KTV和对面夜宵店饮酒后为寻求刺激故意碰撞行人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朱某某便微信邀约被告人邓某某前来帮忙打架,后邓某某邀约同在**宾馆的被告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三人携带刀、棒球棒、甩棍等工具赶至现场。三人到现场后,朱某某用从杨某甲手中夺过的甩棍、邓某某用脚和凳子、杨某甲用凳子、杨某某用脚和手打、砸刘某某,后杨某某又从邓某某手中夺过刀向刘某某等人砍去,被害人舒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了拉架过程中均被朱某某,邓某某等人打伤。在闻讯有人报警后,朱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朱某甲逃离现场,在逃至瓮安县****超市门口时,五人与陈某某、杨某乙等人相遇,邓某某、杨某某等人无故用刀、棒球棒等工具殴打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其中朱某某上前用手打了对方几拳,还伙同杨某某冲到店内用木棒、刀背殴打杨某乙,邓某某冲到超市里面踢了对方几脚,杨某甲被人打了头部一棒后便用棒球棒打了对方背部和屁股两下,朱某甲在拉架过程中被他人打中腰部后顺势打了对方两三拳头,警察赶来后,朱某甲、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经瓮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讯问同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杨某某酒后故意挑起事端,朱某某邀约邓某某来帮忙打架,邓某某邀约杨某甲、朱某甲持械前往打架现场,朱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虽持械前往打架现场,但在第一次打架中未持械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有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邓应超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有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朱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袁仁瑜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散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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