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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杨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南开区**号楼**门**号,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群众,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晓鹏,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9********,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天津市河东区**里**号,2018年5月27日因打架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1********,汉族,大学文化,群众,系**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址为天津市东丽区**园**号楼**号,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路**号,现住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园**栋**门**号,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李晓鹏、朱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3月8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4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补查重报,2019年5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5月17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补查重报,2019年7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债务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晓鹏帮助索要债务,2016年12月23日晚间2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侯台集团楼下,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李晓鹏、朱某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刘某甲带至天津市西青区**路**园**区**号楼**门**号内,由被告人李晓鹏、朱某某、杨某某进行看管,在该地限制被害人刘某甲人身自由七天,2016年12月30日被害人刘某甲将7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李晓鹏后离开,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李晓鹏、朱某某、杨某某因纠纷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公安机关询问取证过程中,被告人李晓鹏主动供述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8年9月份,在马某某、蔡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的介绍、纠集下,马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李晓鹏伺机寻找机会对被害人崔某某进行报复,9月13日晚上6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楼群内,由被告人李晓鹏纠集并持棒球棍,伙同李某某、姜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崔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崔某某、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王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李晓鹏、朱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鹏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晓鹏的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李晓鹏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李晓鹏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代永亮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李晓鹏、朱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补充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五份。

5.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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