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20日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新沂市**镇**村**组、**镇**村**庄、**庄等地开设赌场,并多次组织他人以“翻憋十”、“押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被告人杜某甲、曹某某为赌局站岗放哨。2019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沂市**镇**村**庄开设赌场,并组织唐某某、王某某、晁某某、孟某某、杜某乙等人以“押宝”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5226元。
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3月20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杜某甲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杜某乙、王某某、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杜某甲、曹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玮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杜某甲、曹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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