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岛**栋**。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0********,汉族,职高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路**苑**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街**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甲经共同商议后,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招募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员工,租用民房、购置电脑、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实施诈骗活动。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利用购置的电话卡在网络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冒充单身女性,以谈恋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财物。期间,该犯罪团伙骗取卢某某、孙某某、厉某某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2658.52元。
2019年11月底,该犯罪团伙解散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继续单独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协助下,冒充女性以谈恋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汪某某、李某乙的信任,骗取二人人民币共计11196.16元。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女性以谈恋爱的方式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骗取余某某人民币共计3434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金额清理表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余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某诈骗金额为33854.68元,数额巨大;李某甲诈骗金额为26092.52元,数额较大;张某某诈骗金额为20699.52元,数额较大;王某某诈骗金额为1119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均已退缴部分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凯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朱鹏、李行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文联系电话:1325147****;被告人王洲联系
电话:1738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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