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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小学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乡**村**组, 2011年9月28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嫌盗窃于2019年9月2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31971********,初中毕业,农民,住尉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庄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3月份至2019年2、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平整土地为由,将自己承包的尉某某**乡**村**岗的18亩林地以3万元价格非法转租给赵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挖沙取土并予以出售,后赵某某又将该18亩林地转给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非法挖沙取土并予以出售。经辉县市玉森林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造成18.47亩林地(采伐迹地)地表原有植被及原有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层和腐殖质层不复存在,沙化程度严重,林地毁坏程度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年龄、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前科情况、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续合同清单证明尉某某庄头乡村委与朱某某签订合同情况、尉某某庄头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乡**村村委与朱某某签订合同的情况;2、证人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供述证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租林地进行挖沙取土出售的事实;4、辉县市玉森林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林地毁坏程度严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菊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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