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4〕125号
被告人朱某某,小名“葫芦”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区人,家住陕西省咸阳市**区**镇**村**号,农民。2012年1月9日因吸毒被兴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3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因患****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9日因患******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变更逮捕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县人,家住陕西省**市**街**栋**号,无业。198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咸阳公安局秦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商议去江苏省昆山市购买毒品。经商定后由李某某出资10000元,朱某某出资2000元共同购买毒品,二人商定后由朱某某购买了火车票,第二天李某某、朱某某从西安乘坐火车到达江苏昆山。下车后俩人在火车站附近碰见一男子和一背着小孩的妇女,该妇女看朱某某像吸毒人员,上前问朱某某要不要毒品海洛因,朱某某说要。朱某某与俩人说好以400元1克的价钱购买10000元毒品。随后这名妇女将朱某某、李某某带到火车站附近一无人处,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了25克毒品海洛因,用塑料袋装好卖给朱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将25克毒品随身携带,俩人乘坐火车于2014年7月27日中午返回兴平市。后俩人给吸毒人员魏忠平吸食了1小包毒品便住在其家中,俩人商定由朱某某负责出售毒品,李某某负责收钱。朱某某将购买的毒品称出了0.3克,包了5个小包,每包约0.06克。于2014年7月底在秦岭9街和10街分别出售给吸毒人员姜凯强、吴惠强各100元1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毒品约0.06克。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魏忠平家朱飞武所放的皮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1.03克。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俩人共同贩卖毒品2小包共计0.12克。从朱某某皮箱里查获毒品21.03克。二项合计为21.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俩人共同商议购买毒品又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俩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宪章
费春进
2014年12月8日
附:1、案卷2册;
2、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3份;
3、李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4、被告人朱某某电话:183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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