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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某在鄱阳县*小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内的10000元现金盗窃。

2020年6月19 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某在鄱阳县*网咖上网没有钱后,两人商量到街上通过拉车门进行盗窃,当天两人到街上拉开多部车门,并盗得现金等财物。此后,两人经常在凌晨,从**网咖出发在道路两旁拉车门盜窃,一直到2020年7月12日0点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鄱阳县鄱阳*中对面一部车内盗得两条和天下香烟,在鄱阳县鄱阳镇*村口盗得被害人彭某某放在车内的苹果7PLUS手机,并且在县城其它地方拉车门盗得多部手机、香烟、现金、剃须刀等物品。两被告人盗窃来的财物由李某某保管,平时吃喝、上网的费用都由李某某用盗窃来的钱财支付;盗来的部分香烟出售给鄱阳县*对面经营*超市的徐某某,盗来的部分手机出售给鄱阳县*对面经营手机店的李某某。

经认定:被盗的手机、平板等物品合计价格67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鄱阳县城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一万余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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