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198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楼**队**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楼。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30弄12号501室开设“网络百家乐”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操盘手,为赌客下注并进行赌资结算。
2019年12月16日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抓获“百家乐”参赌人员张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扣押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电脑主机一台,账本一本。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租赁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30弄12号501室的情况。
2、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杨某某、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现场百家乐界面照片证实,朱某某于2019年10月起开设网络百家乐,并雇佣李某某作为操盘手,接受张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投注并结算赌资。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电脑主机一台,账本一本。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竑卿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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