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安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村**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镇**村**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安宁市**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并案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某、僧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约定为朱某某运输烟草制品,后朱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甲向杨某某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9000元及负责接货。2020年6月3日,杨某某、僧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货车载烟草制品从云南省保山市至安宁市,6月4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从昆明市至接货地点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收费站旁,现场指挥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接收烟草制品,被安宁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的云******货车上载有“**牌”烟草制品1200条,“**牌(硬壳)”烟草制品600条,“**牌(经典)”烟草制品400条,“**牌(新硬壳)”烟草制品200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涉案的烟草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烟草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烟草制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803****;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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