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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曹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0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201689日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皇马俱乐部KTV门口处,各持长木棍对被害人简某某、莫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打中被害人简某某头部、右前臂等部位致其右额部硬膜外出血、双侧鼻骨骨折、额骨骨折、右眼眶上缘骨折、下颌骨骨折,打中被害人头部、右腹部、右髋部致其软组织挫伤,打中被害人周某某头部、项部、左肩胛部、右肩部致其头部创口、体表挫伤。2019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桥南街德信路339号一街9号二楼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简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莫某某、周某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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