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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文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园**。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路**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城**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文某某、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20年7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文某某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重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大量工业废水需要处理。同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系受文某某雇佣人员)分别驾驶二辆洒水车来到**公司,经被告人文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自称可以找地方倾倒工业废水。随后,被告人文某某和杨某某谈妥工业废水处理费用为400元一吨后,被告人文某某、周某某开车装载18.79吨工业废水离开**公司,并与被告人朱某某在巴南区界石碰头。同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文某某、周某某将上述废水倾倒在巴南区南彭镇水竹村大树子组水井丘附近的农田以及路边排水沟处,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检测,农田处锰含量为124mg/l、倾倒点下游藕田处锰含量为66.5mg/l、路边沟渠处锰含量为58mg/l,分别超过综合排放标准(5ml/l)24.8倍、13.3倍、11.6倍。

2020年1月13日,民警以其他事由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至南彭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文某某、周某某在各自家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向南彭街道财政所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0元,又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30000元,并赔偿附近村民损失费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环境行政现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文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文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文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受文某某雇佣,在污染环境犯罪中主要按照其指示短暂从事倾倒工业废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周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因患病临时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联系电话:1582610****);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城**栋**(联系电话:1512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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