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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徐某某等3人盗窃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3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行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 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行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于2009年11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散兵派出所治安罚款伍佰元人民币;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散兵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 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村委会**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4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三人多次在庐江县、巢湖市、含山县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共实施盗窃10起,涉案金额6938元;被告人徐某某共实施盗窃7起,涉案金额4826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5起,涉案金额306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庐江县**镇街道窃得金某某的阿拉斯加犬1条,经鉴定,该被盗阿拉斯加宠物犬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9年11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庐江县**镇**街道窃得丁某某、高某某的土狗2条。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640元。

3.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庐江县**镇****饭店旁窃得孙某甲的白色萨摩耶犬1条。经鉴定,该被盗萨摩耶宠物犬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在庐江县**镇街道一商店附近,窃得徐某甲的金毛犬1条。经鉴定,该被盗金毛宠物犬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在庐江县**医院附近窃得周某某、羊某某的土狗2条。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31元。

6.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庐江县**镇窃得孙某乙的土狗1条。 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90元。

7.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巢湖市**镇窃得翟某某、孙某丙的土狗2条。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31元。

8.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巢湖市**镇老街窃得丁某某、班某某、孙某丁的土狗4条。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291元。

9.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在和县**镇窃得王某某的土狗1条。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665元。

10.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在含山县**街道窃得孙某戊的土狗1条。经鉴定,该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90元。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金毛犬与萨摩耶犬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朱再友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金某某、孙某甲、丁某某、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慧

检察官助理:陈珍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在其居所监视居住、张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785654****、1825697****、159018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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