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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物业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号,现住南昌市红谷滩**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和熊某甲(已起诉)等人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夜市喝酒、吃夜宵。准备离开时,熊某甲见被害人江某甲看了其一眼,认为其挑衅自己,于是找朱某某一起殴打江某甲,致江某甲受伤。江某甲的朋友即被害人陈某某、江某乙上前拉架时,也被熊某甲、朱某某和徐某某打伤。期间,朱某某手持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部打伤,江某乙被几个人殴打,头部受伤。经南昌市经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甲、陈某某、江某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谅解材料等书证;

2.​ 证人熊某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及同案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朱某某、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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