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组**号,住浠水县**镇**街**号**楼**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甲、朱某丙、王某甲、徐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20年1月3日、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分别于2020年1月3日、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浠水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徐某甲、朱某丙、王某甲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边采边运,人工挖砂、上砂、农用车运砂、大货车司机收购黄砂分工协作的方式,擅自在巴水河浠水县团陂镇河段禁采区内多次非法采砂出售获利。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徐某甲、朱某丙非法采砂销售金额依次分别为人民币100.183万元、80.822万元、77.134万元、22.3059万元、12.70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采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04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三人合伙在浠水县团陂镇大元冲村河段非法采砂。被告人朱某甲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卖砂、收钱;被告人朱某乙主要负责放哨;被告人徐某某主要负责记账管钱。每次非法采砂前,先由被告人朱某甲联系好买家或者买家联系被告人朱某甲要求买砂,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等人便联系、组织安排农用车司机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浠水县团陂镇大元冲村月山庙河段、排行地河段禁采区内通过人工上砂方式非法采砂,运送到被告人朱某甲的囤沙点, 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通知买家大货车司机饶某某、赵某某、游某某、王某乙、欧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囤砂点收购黄砂。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三人合伙期间非法采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134万元;
2.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组织非法开采黄砂,自己联系买家卖砂,组织联系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等人在浠水县团陂镇大元冲村月山庙河段、排行地河段禁采区内通过人工上砂方式非法采砂,运转到被告人朱某甲的囤砂点;组织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为其转运非法开采的黄砂到收购黄砂的大货车上,被告人王某甲除帮助被告人朱某甲转砂外,还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代收砂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组织农用车司机在浠水县团陂镇鸟雀村河段禁采区内非法采砂,运到被告人朱某甲的囤砂点。被告人朱某甲联系买家统一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共销售非法开采黄砂金额为人民币23.049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组织向被告人朱某甲囤砂点运送非法开采黄砂金额为人民币4.3039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开采黄砂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49万元;
3.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乙使用被告人朱某甲的囤砂点,组织非法开采黄砂,自己联系买家卖砂,联系被告人朱某丙等人为其盗采黄砂。经鉴定,共计销售非法开采黄砂金额为人民币3.688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丙自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陆续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等人在浠水县团陂镇大元冲村月山庙河段、排行地河段禁采区内,通过人工上砂方式非法采砂运送到被告人朱某甲的囤砂点。经鉴定,非法开采黄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702万元;
4.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组织联系农用车司机在浠水县团陂镇鸟雀村河段禁采区内非法开采黄砂,运送到被告人徐某甲位于浠水县团陂镇黄泥畈村囤砂点,后再由被告人徐某甲卖给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开采黄砂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0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甲、朱某丙、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甲向浠水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朱某丙向浠水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向浠水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账本、浠水县团陂镇水利管理站情况说明、浠水县河道采砂管理局黄砂生产销售价格相关文件、记账本复印件、记账纸复印件、巴河采砂规划报告、浠水县团陂镇都煌砂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浠水县水利和湖泊局出具的证明、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王某乙、徐某乙、徐某丙、王某丁、徐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王某戊、朱某辛、朱某壬、姚某某、徐某戊、徐某己的证言;3.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关于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徐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王某甲盗采黄砂金额的会计鉴定意见书;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5.手机微信交易账单电子文档光盘及讯问视频光盘等****;6.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徐某甲、朱某丙、王某甲和同案人朱某丁、王某己、饶某某、赵某某、王某丙、游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甲、朱某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徐某甲、朱某丙、王某甲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结伙在禁采区内盗采黄砂,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甲、朱某丙、王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林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某、徐某甲、朱某丙、王某甲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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