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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12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身份证号码362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身份证号码362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身份证号码362329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玩耍时,二人商议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炸金花”,吸引他人参与赌博骗取他人资金的犯意,具体做法是当他人参与后,以事先排好顺序的扑克牌发牌,确保参赌人不会拿到本局中最大的赢牌,从而自己稳赚不赔,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也来到福州市,几人商定共同出资以及获利平均分配规则,同时朱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彭某某前来,在等待彭某某前来的同时,三人购买了扑克牌、手机等物品、制作了相关道具,从网上购买作案使用的多个微信号码,由李某甲租赁了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贵岚苑16栋1103房作为实施诈骗的地点,彭某某到来后,四人以每天人民币3000元至10000余元不等的价格租用“茄子”、“花妃子”、“金鱼”“青楼”等网络直播平台房间开始实施上述犯罪活动,为避免被追查由朱某某在网上以8-10%手续费租用收款二维码收取所骗钱款。截止2019年10月8日该团伙以上述手段共计诈骗重庆市江北区、黑龙江省肇东市、宁夏自治区固原市、河北省唐山市等地的四名参赌人员钱款共计22万余元。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参赌人员李某乙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宋站镇铁西村曲家屯347号手机上网时,通过微信号添加主播提供的微信号进入了本案犯罪团伙在直播平台开设的“炸金花”骗局,后通过扫码转账方式被骗转款人民币65200元。

2019年9月27日13时许,参赌人员王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九百户村北街118号住家用手机上网时,通过微信号添加主播提供的微信号进入了本案犯罪团伙在直播平台开设的“炸金花”骗局,后通过扫码转账方式被骗转款人民币103310元。

2019年10月6日0时许,参赌人员李某丙在宁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银杏家园2号楼1单元601住处手机上网时,通过微信号添加主播提供的微信号进入了犯罪团伙在直播平台上开设的“炸金花”骗局,后通过扫码转账方式被骗转款人民币47410元。

2019年10月6日16时许,参赌人员邓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绿地海外滩朋友住处手机上网时,通过微信号添加主播提供的微信号进入了本案犯罪团伙在直播平台上开设的“炸金花”骗局,后通过扫码转账方式被骗转款人民币6260元。

公安机关接到重庆市江北区的参赌人员邓某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9年10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贵岚苑16栋1103房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抓获,并在该作案地点查获作案用手机多部以及扑克牌、广告牌等作案用物品。随后,从朱某某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从彭某某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

案发后,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家属退赔李某乙人民币3万元、退赔邓某某人民币6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涉案微信号收支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未全部退出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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