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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销售假药案)_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19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组。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6日被先行羁押于吉林省乾安县看守所),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20日至3月20日、2019年5月5日至6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9日至2月23日、2019年4月21日至5月5日、2019年7月6日至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徐某某(已死亡)出资租下吉林省长春市**区**路**号**单元**室后,聘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通过电话销售乌龙养血胶囊、特供养元奇丹等药品及保健品。其中徐某某负责药品及保健品采购、财务;朱某某冒充**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前进营业部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及代收货款服务合同(代收货款账户为朱某某尾数**银行账户)、清点药品及保健品数量;张某某负责销售。自2016年7月31日至9月9日,朱某某账户收到货款30余万元。2016年9月18日,因朱某某退出合伙,代收货款账户变更为任某某尾数**银行账户,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继续销售药品及保健品。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任某某账户收到货款130余万元。其中,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销售给赵某甲(住嘉鱼县**镇**村**组)乌龙养血胶囊、特供养元奇丹等药品及保健品十二次,销售金额为五万余元。经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赵某甲处扣押的乌龙养血胶囊为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2月4日主动投案。嘉鱼县公安局已暂扣被告人朱某某18万元、张某某5000元、徐某某5万元,其中徐某某的5万元已退给赵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流服务合同、代收货款服务合同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婷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街**村**组;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镇**村二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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