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Z123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资金空转回流、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由上海*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为上海**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再由王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由上海*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案发后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朱某某、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上海*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行往来明细证实,涉案发票情况及相关资金往来情况。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向张某某购买石子,后从张某某处收到涉案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入账。
3.同案犯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通过他人以上海*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义虚开了票面金额325万余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通过朱某某获取上述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某某介绍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王某某通过朱某某介绍以上海*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义虚开了票面金额97万余元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王某某另通过朱某某以上海*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名义为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票面金额492万余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税款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及相关单位的信息。
7.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1821718****)、张某某(1331198****)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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