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2009年9月2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原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楼**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原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FD****汽车,先后在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等地,采取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货车上共计价值人民币8373元的电瓶十组。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至本市崇川区**路与**路交界向西约100米处,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在路边的苏F3****唐俊牌红色货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544元。
2、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至本市崇川区**路与**路交界向西约50米处,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在路边的浙A1****解放牌白色箱式货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858元。
3、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至本市崇川区**路与**路交界向北约500米处,窃得被害人闫某某停在路边的鲁QF****欧曼牌红色重型货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368元。
4、2020年6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至本市崇川区**路与**路交界处北侧,先后窃得被害人赵某甲停在路边的苏F3****豪沃牌红色半挂车上的电瓶一组、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路边的苏FD****东风天锦白色箱式货车上的电瓶一组、被害人王某乙停在路边的苏F2****豪沃牌红色半挂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涉案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09元。
5、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至本市通州区**镇**路与**路交界处西侧,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停在路边的冀ED****欧曼牌红色半挂车上的电瓶一组、被害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停在路边的三辆未上牌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车上的电瓶三组。经鉴定,涉案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电瓶等物证;
2. 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 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仕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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