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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巷**号,住址福建省东山县**镇**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9月17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东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65********,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非法经营罪,2017年5月27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东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E*****五菱牌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东山县**镇**村吴某甲、吴某乙养鸡场,相继盗得30只鸡。

  2、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后,又驾车来到东山县**镇**村加油站附近谢某某的鸡舍,盗得8只鸡。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赃物运至云霄县陈岱市场售卖,获利172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人朱某某分赃,两人各得860元,所得赃款被两人用于个人挥霍。

  3、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E*****五菱牌面包车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村的养殖场,将该车车牌换成粤C*****的假车牌,然后载着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东山县**镇**村**加油站对面王某某的养殖场,盗得30只鸡鸭。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赃物运至云霄县陈岱市场售卖,售出部分鸡鸭,获利280元,其余鸡鸭相继死亡。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分别被东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闽E****),车牌一对(车牌号码:粤C*****,蓝牌)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全省机动车登记信息、行动轨迹监控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指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添吉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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