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租住于娄底市娄某某**市场民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童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上午,阳某某准备去找聂某某讨要欠款,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要其陪同前往,朱某某同意,并叫来了被告人童某某、戴某某、张某某一起到了娄底市**小区旁的**地产公司,找到了聂某某。在讨要欠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朱某某等人要将聂某某拉上车带离现场,聂某某反抗,朱某某、童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箍脖、拳打脚踢的方式强行将聂某某带上车,带至娄底南收费站附近,在聂某某答应还钱后才将其送回**地产公司。随后,朱某某、童某某、戴某某、张某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童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童某某、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童某某为索要债务,采取殴打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童某某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童某某、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童某某、戴某某、张某某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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