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张某美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521200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美,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05月0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美多次伙同未成年人蹇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泸县潮河镇、海潮镇等地,趁当地副食品店店主不备,窃取店内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搭乘张某美、蹇某某来到泸县潮河镇瓦子街途径万某某开设的副食品店时,三人商量决定进店盗窃。此后,三人采取由张某美在车上望风等待,朱某某、蹇某某进店实施盗窃,共窃得利群牌(新版)香烟1条、黄金叶牌(小目标)香烟1条、万宝路牌香烟1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50元;

2、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搭乘张某美、蹇某某来到泸县海潮镇徐场村三岔口途径赵某某开设的“万福超市”副食品店时,三人商量决定进店盗窃,此后三人采取前述盗窃作案方式,在店内共窃得玉溪牌(大重九)香烟8包。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00元;

3、2020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搭乘张某美、蹇某某来到泸县海潮镇清河学校外曾某某开设的“吉顺超市”副食品店时,三人商量决定进店盗窃。此后三人采取由朱某某在车上望风等待,张某美、蹇某某进店实施盗窃,共窃得娇子牌细支(格调)香烟一条、玉溪牌(软)香烟、云烟(软珍品)香烟各5包。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80元;

4、2020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搭乘张某美、蹇某某来到泸县天兴镇龙贯街兰某某开设的“天和超市”副食品店时,三人商量决定进店盗窃。此后三人采取由朱某某在车上望风等待,张某美、蹇某某进店实施盗窃,共窃得骄子牌(宽窄好运)香烟3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

5、2020年8月19日18晚,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搭乘张某美、蹇某某来到泸县潮河镇后湾村罗某某开设的副食品店时,三人商量决定进店盗窃。此后三人采取由朱某某在车上望风等待,张某美、蹇某某进店实施盗窃,共窃得利群牌(新版)香烟1条、玉溪牌(软)香烟、云烟(软珍品)5包、宽窄五粮醇香烟5包、中华牌(硬)香烟2包,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10元;

6、2020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美、朱某某、蹇某某在泸县潮河镇瓦子街上吃早餐时,发现街对面“玉莲副食店”店主李某某正在准备开张营业,遂共同商量决定进店盗窃。此后由朱某某、蹇某某进店实施盗窃,共窃得娇子牌(宽窄平安)香烟1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

7、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美、朱某某、蹇某某在泸县海潮镇高寨街,发现街边“新新副食店”系一老妪经营便于作案,三人遂进入店内采取交替吸引店主注意力的方式轮流盗窃香烟,共窃得玉溪牌(和谐)香烟1条、玉溪牌(软)香烟3条、云烟(软珍品)2条、芙蓉王牌细支香烟1条香烟。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美在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金额共计54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宇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0826****;张某美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12303****;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袋;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