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19〕79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厂宿舍楼**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佛冈县**镇**街**巷**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志深,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路**加油站**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被佛冈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广东省韶关市北江监狱服刑。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路**号**幢**梯**房,住广东省佛冈县**镇**花园**。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以被告人冯志深、肖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廖某某合谋决定购买枪支,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被告人廖某某要购买枪支仍提供帮助,在被告人肖某某的联络介绍下,被告人廖某某在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百乐街以人民币2500元(其中500元未付)的价格向被告人冯志深购买1支枪形物品,被告人冯志深为牟利而予以出售,后该枪形物品一直由被告人朱某甲保管直至被公安民警起获。经鉴定,以上枪形物品为自制12号猎枪,可击燃底火,且可以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2、盗窃罪
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金碧路金碧湾足球场对出停车位,利用套筒扳手、千斤顶等工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小车的1个MMX牌轮毂以及1条米其林牌轮胎(合计价值人民币2769元)盗走。后三人继续窜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天湖郦都北一门6座8铺门前,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小车的4套马自达牌CA7250ATE5小型汽车车轮(价值人民币2772元)盗走。
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加州路,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小车的前后号牌盗走。后二人继续窜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天湖郦都北二门路边停车位,利用套筒扳手、千斤顶等工具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小车的4个丰田牌TV7252V小型汽车轮毂以及4条艾普勒轮胎(合计价值人民币2956元)盗走。
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时代嘉园东门附近停车位,利用套筒扳手、千斤顶等工具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小车的4个轮毂以及4条莱威特轮胎(合计价值人民币7976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73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17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56元。
3、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佛冈县文明路枫士丹顿背后石米厂宿舍小院中的一辆五菱宏光汽车内,起获了被告人朱某甲放置在该车内的1支枪形物品、数十发弹形物品。经鉴定,以上枪形物品为自制12号猎枪,可击燃底火,且可以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以上弹形物品中的18发为12号猎枪弹、5发为自制子弹。
4、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居住的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大埔坪村石米厂宿舍楼自编1号405房以及其驾驶的小车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范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2把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3.证人朱某乙、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甲、廖某某、冯志深、肖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志深、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志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廖某某、冯志深、肖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娟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廖某某、肖某某、范某某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冯志深在广东省韶关市北江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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