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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庞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馆**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街道**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2年9月26日下午,宣某某(已判决)带领李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庞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霍山县徽府山庄的家中追讨债务。因刘某某不能及时偿还高额本息,当日下午16时许,宣某某指使李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到六安市金安区状元府宾馆,并安排被告人庞某某、朱某某及李某某等人看管刘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多次辱骂刘某某,致使刘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割腕自杀,直至次日20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刘某某才得以脱身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左右,被害人刘某某从宣某某处借得近100万元赌场高利贷。2012年夏季,刘某某无力继续支付宣某某高额本息,宣某某遂带领李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多次至刘某某在霍山县五粮液烟酒店及霍山县徽府山庄**号楼西侧的家中,以聚众造势等方式对刘某某及其家人多次进行辱骂、恐吓,严重影响了刘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滋扰、恐吓,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现羁押在霍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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