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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企业工作人员,广州**有限公司仓库主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从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74********,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广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镇**村**组,住从化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与他人吃饭并喝酒。饭后,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已经喝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小汽车(鄂EK****)交由其驾驶。当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庞某某行驶到从化区太平镇红绿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9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朱某某喝酒后仍将自己的小汽车交由其驾驶,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两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珍

2020年1218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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