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3********,汉族,大专文化,在沪务工,群众,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楼村,暂住本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5********,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群众,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路**号,暂住本区**路**弄**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群众,户籍在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号,暂住本区**路**弄**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扬,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群众,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庙**屯**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群众,户籍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暂住本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0********,汉族,大专文化,在沪务工,群众,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庙**村**村**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
上述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经我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在本区聚丰园路、祁连山路口乐翻天KTV门口处因口角纷争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均系张某甲朋友)及被告人孙某某(系朱某某、常某某朋友)见状即一同参与互殴。经鉴定,朱某某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常某某构成轻微伤;张某甲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在上址等待民警处理的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在住址分别被抓获。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的基本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在本区聚丰园路、祁连山路口乐翻天KTV门口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常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手多处挫伤、右手环指甲床出血,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因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皮损、体表多处擦伤及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5.证人徐某某、侯某某、张某乙、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在**广场祁连山路口乐翻天KTV门口)因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殴打的过程。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之间已相互谅解。
7.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康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均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在刘某某、康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联系方式:朱某某电话:1762199****、常某某电话:
1662160****、孙某某电话:1830218****、张某甲电话:
1830216****、刘某某电话:1555533****、康某某电话:
1381882****。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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