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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号,现居住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号,现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社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组,现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郑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现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到西安市灞桥区田王十字向南50米**泡馍馆吃饭,吃完饭离店后因老板索要餐费双方发生争吵,经饭店老板多次讨要,朱某某等人仍拒付餐费,并在饭店内用拳脚以及店内的木头板凳对老板马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马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致使店内的桌椅以及其他物品损坏,对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泡馍馆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对其在西安市灞桥区田王十字**泡馍馆拒付餐费并殴打老板马某某、打砸桌椅板凳造成饭馆经营秩序严重混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兵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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