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云南**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公司**,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9月27日决定将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2019年1月1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8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12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集团,其本人任董事长,该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2017年5月至7月,吴某某先后聘任蔡某某(另案处理)任**集团总经理,负责公司行政等工作;被告人安某某任**集团**,负责向客户讲解共享车位项目造价、选址、前景及市场开发等;刘某某(另案处理)任**集团立体车位安装部经理,实际负责带有公司标志的礼品设计制作等。2017年6月左右起,**集团通过召开招商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开向全国不特定公众宣传共享车位项目,其具体投资政策是**集团面向全国招募原始股东修建共享车位,每人限投资1万元作为定金,每月可获得1400元返利,共返利10个月。10个月后,投资人如不再投资,则1万元定金不再返还;投资人也可再缴纳9万元,取得该共享车位2000元/月,共计20年收益权,同时**集团在2年后返还该9万元本金。投资人发展下线,可另获得奖励。
2017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至云南省昆明市**集团总部考察共享车位项目。自2017年9月5日起,朱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坪**城**栋**的工作室(系朱某某住处),先行发展李某某等14位亲朋好友参加**集团共享车位项目。朱某某及其上述14位一级下线又通过口口相传、微信宣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上述**集团共享车位项目及投资返利政策。朱某某团队宣传发展的数百名投资人逐级将投资款上交至朱某某相关账户,朱某某安排李某某将上述投资款分别打至吴某某等人账户,后由**集团直接向投资人返利。
2017年10月初,吴某某安排安某某筹建贵阳运营中心。2017年10月中旬,安某某组织**集团朱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至贵阳培训。随后,安某某至上述朱某某工作室给朱某某等人讲课。上述培训及讲课内容主要为共享车位选址、成本、价值前景等。2017年10月18日,朱某某、安某某、吴某某、蔡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在**集团总部开会,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所有资金收入与支出由董事长监管;团队运行两个月后,市场业绩按20%滚动拨付至贵州、重庆、泸州的车位建设等内容。2017年10月26日,吴某某失联,**集团未正常返利。**集团期间,未建设共享车位。
**集团未正常返利后,蔡某某告知安某某等人其准备成立**公司继续从事共享车位项目,并安排刘某某代为注册公司。安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共谋以罗某某等账户继续收款及返利。2017年11月初,刘某某联系代办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注册**公司,蔡某某任法人、董事长,安某某等人任**,该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同年11月中旬,**公司在济南举行开业典礼,蔡某某、安某某、朱某某等人约定**公司继续沿用**集团共享车位项目经营模式及投资政策,蔡某某分别任命朱某某为**公司**,负责收款及返利;安某某为**公司**,负责讲解共享车位项目造价、前景及市场开发。2017年11月27日,**公司在九龙坡区杨家坪佳宇英皇酒店召开西南启动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公司共享车位项目,蔡某某、朱某某分别作为董事长、主持人上台发言,安某某上台讲述共享车位价值前景,西南启动会现场收取投资款22万元。
2017年12月11日,**公司停止收款及返利。2017年12月18日,朱某某等人与贵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朱某某等人向贵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将共享停车团队平移至贵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智能车服平台。2018年1月左右,蔡某某安排刘某某注销**公司。**公司期间,未建设共享车位。
2018年3月29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5月23日,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从贵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朱某某处扣押涉案资金约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63万元;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17万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军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玖册及补充侦查材料陆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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