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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宁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8〕18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初中文化,孔家沟煤矿原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广场**栋**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5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6月5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大专文化,孔家沟煤矿原矿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市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花园**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5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6月5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小学文化,孔家沟煤矿原矿长助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花城**栋**,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5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6月5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大专文化,孔家沟煤矿原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市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5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6月5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高中文化,孔家沟煤矿原安全矿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城**号**单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7年12月1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1月18日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再次提请逮捕,本院于2018年6月5日批准逮捕,2018年6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初中文化,孔家沟煤矿原生产矿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7年12月1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1月18日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再次提请逮捕,本院于2018年6月5日批准逮捕,2018年6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小学文化,孔家沟煤矿原安全科科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小组**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5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6月5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宁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疑难、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孔家沟煤矿隶属于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家沟煤矿),位于威宁自治县炉山镇境内。后经一系列整合,孔家沟煤矿股份发生相应变化,被告人金某某成为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 2017年10月11日,金某某与柯某甲(另案处理)签订协议,由柯某甲负责孔家沟煤矿采煤工作面管理,并约定将生产出煤部分用于抵销金某某所欠债务。

被告人宁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罗某某先后到孔家沟煤矿上班;宁某某系矿长,周某某系矿长助理,谢某某系总工程师,李某甲系安全矿长,朱某某系生产矿长、罗某某系安全科长。 后金某某、柯某甲、宁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罗某某便组织煤矿非法生产。

孔家沟煤矿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7年2月24日到期,加之其他生产设施不符合相关安全生产要求,曾多次被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除整改必要措施以外的一切生产活动,但金某某、柯某甲、宁某某等人无视整改相关工作,继续以整改为名从事采煤工作,2017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该煤矿在二采区C505煤层50507回采工作面从事采煤工作时,因511回风巷将高浓度瓦斯排入50507上采面,导致瓦斯浓度达到爆炸极限,加之违规爆破引发瓦斯爆炸,导致事故发生。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邵某某、毛某甲、李某乙、祖某甲、冷某某、柯某乙均系缺氧窒息死亡。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因烧伤致右侧耳廓及面部明显色素异常属轻伤一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腰背部、双上肢及上下肢及左前臂多发皮肤烧烫伤致皮肤色素改变伴部分瘢痕形成属轻微伤,因烧伤致面部轻度异物沉着并肋骨多发骨折及左大腿皮肤瘢痕形成属八级伤残。

李某丁因烧伤致腰背部片状瘢痕形成属轻伤二级,因烧伤致面部皮肤色素改变属轻微伤,双手及左前臂多发皮肤烧烫伤致皮肤色素改变属轻微伤,因烧伤致面部色素异常及腰背部皮肤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

欧阳某因烧伤致头皮烧伤约2%属轻微伤,因爆炸致头皮烧伤未遗留明显瘢痕形成未达伤残等级。

赵某甲因烧伤致颜面部散在色素异常属轻伤二级,因烧伤致腰背部及四肢多发皮肤瘢痕形成属轻伤二级,背部多发皮肤烧烫伤致皮肤色素改变属轻微伤,因烧伤致面部轻度异物沉着并体表多处皮肤瘢痕形成属八级伤残。

潘某甲因烧伤致面部皮肤色素改变属轻微伤,左上臂皮肤烧烫伤致瘢痕形成属轻微伤,因爆炸致面部多发色素异常属十级伤残。

苏某某因烧伤致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手肌瘫(肌力3级以下)属重伤二级,因烧伤致体表多发皮肤瘢痕形成面积达到20%以上属轻伤一级,因烧伤致面部皮肤色素改变伴部分色素沉着属轻微伤,因烧伤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并多处瘢痕形成属五级伤残。

潘某乙因外伤致右面部烧伤遗留面部色素轻微改变属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赵某乙因外伤致面部色素异常属轻伤二级,右眉弓上方皮肤疤痕形成属轻微伤,双腕部、双手及腰部疤痕形成伴色素改变属轻微伤,因外伤致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属十级伤残。

毛某乙因外伤遗留面部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8平方厘米属轻伤二级,遗留左、右手背疤痕伴色素脱色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李某戊因外伤致面部异物存留属轻伤二级,遗留左前臂、右手背皮肤疤痕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李某己因外伤遗留躯干及肢体疤痕面积达到体表之5%属轻伤二级,遗留头皮疤痕、面部色素改变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潘某丙因外伤遗留面部色素异常面积达8平方厘米属轻伤二级,遗留躯干、左上肢、右上肢疤痕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赵某丙因外伤致全面部色素异常属轻伤二级,遗留躯干及双上肢皮肤疤痕已达体表之5%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祖某乙因外伤致全身多发烧伤遗留皮肤疤痕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彭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色素异常及右耳廓疤痕形成属轻伤二级,双上肢、胸腹部、背部疤痕形成伴色素脱失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李某庚因外伤致面部色素异常属轻伤二级,胸腹部、背部、双上肢疤痕现场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潘某丁因烧伤致面部皮肤色素改变伴部分色素沉着属轻微伤,躯干及左上肢多发皮肤烧烫伤致皮肤色素改表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孔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疤痕形成属轻微伤,双上肢、腰部浅表疤痕伴色素沉着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潘某丁因外伤致做耳廓前异物存留属轻伤二级,左眼外侧及右耳廓皮肤色素沉着属轻微伤,前胸壁及双上肢疤痕形成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柯某丙因烧伤致躯干及四肢多处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之30%属重伤二级,呼吸道烧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鼻骨并上颌窦骨折属轻微伤,胸背部多发皮肤致皮肤烧烫伤致皮肤色素改变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12.13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1)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44975元,其中救灾救助款20万元,死亡赔偿金768万元(每人128万元共6人),医疗费用1164975元;2)不能够确认的损失为2518535.5元,原因是缺少原始付款依据。

2018年6月8日,朱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18年5月2日,金某某、宁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潘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事故调查意见;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宁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罗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宁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8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宁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罗某某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十三册,公诉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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